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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规定”贯彻落实情况集中申报相关问题释义-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人生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14日

一、关于“三个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制定

    1.“三个规定”制定的背景。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决定》指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于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定》还强调:“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5年3月30日,中办、国办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9月6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2.中央“三个规定”规范的对象。《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各级领导干部,即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要求办案人员对上述人员及其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全程留痕,如实记录,司法机关要对登记记录情况汇总分析,按季度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规范的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是为了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上述“三个规定”相辅相成,形成一个有机统一体,对司法机关内、外部人员干预过问司法活动从制度上划出了红线,从源头上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作出了规范,为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保障法官排除阻力干扰、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制度保障。

    3.最高法院出台两个“实施办法”。为落实中央出台《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印发了《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两个“实施办法”对人民法院如何贯彻落实中央防止干预过问案件“两个规定”提供了制度指引,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登记记录干预过问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对干预过问案件的线索管理、分析报告、核查处理以及对如实记录人员的保护等内容。

    二、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4.开展“三个规定”专项整治活动的背景。中央第四巡视组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反馈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请托和以案谋私等庸俗司法文化没有得到根治,一些党员干部公平正义意识淡漠,把法律当作谋私工具”,要求“进一步增强党员干部纪法意识,解决纪律、制度、管理不严的问题,坚决杜绝不守法,以案谋私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经研究,将“组织开展对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落实情况的调研,研究改进措施”作为对这一问题整改措施之一,纳入了党组巡视整改台账之中。3月2日,驻院纪检监察组组长刘海泉同志传达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精神,要求把防止过问案件“三个规定”落实情况作为自查自纠、整改落实的重点。党组经研究,于3月6日印发《中央巡视反馈三个典型问题整改方案》,其中典型问题之三即为“贯彻落实过问案件等‘三项规定’不够严格彻底”。决定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同志总负责,院党组和周强同志指定党组副书记江必新同志、党组成员刘海泉同志牵头负责,由监察局、机关纪委、审管办、驻院纪检监察组有关同志组成专班进行专题整改,对最高法院机关和地方法院贯彻落实防止过问案件“三项规定”的情况进行系统调研和全面自查,针对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措施,确保“三项规定”在全国各级法院得到严格执行。根据党组印发的《中央巡视反馈三个典型问题整改方案》和江必新副院长、马世忠主任的指示,监察局经征求审管办、机关纪委和驻院纪检监察组的意见,起草了《关于对全国法院落实防止干预过问案件“三项规定”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3月25日上午,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同志和党组成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组长刘海泉同志主持召开驻院纪检监察组、机关党委、审管办、监察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协调会,专门研究了在全国法院系统对“三个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整治的工作安排,并形成了《会议纪要》。3月26日党组专题研究了在全国法院系统对“三个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整治的安排部署。根据党组讨论审议的情况,监察局起草了《关于对全国法院落实防止干预过问案件“三个规定”情况开展专项整治的工作方案》,决定在全国法院开展“三个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专项整治。4月2日周强院长主持召开党组理论中心组学习,以“认真学习贯彻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严格制度执行,规范司法行为,推动建设风清气正的政治机关”为主题进行专题研讨,江必新副院长、姜伟副院长、刘海泉组长作了重点发言,周强院长对如何在最高法院机关和全国法院开展“三个规定”贯彻落实情况专项整治作了全面安排部署。根据党组会议的决定和周强院长的讲话精神, 4月7日向全国各高院下发了开展专项整治的通知和统计表。4月10日在全国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视频会议上,将落实防止中央干预过问案件“三个规定”作为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安排部署。

    5.“三个规定”专项整治活动的目标。通过专项整治活动,认真分析“三个规定”落实的基本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面临的困难,查找漏洞,补齐短板,进一步健全完善防止干预过问案件的制度体系,重点解决一些党员干部公平意识淡漠,把法律当作谋私工具,插手干预过问案件,充当诉讼掮客,徇私枉法;执行任职回避等制度不到位,隐瞒家属和近亲属从事律师职业和进行诉讼代理情况,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当交往,大搞利益输送,损害司法公正;办案人员不如实填报内外部人员干预过问案件情况,对外部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听之任之,不按规定向党委政法委和上级法院报告,对内部人员干预过问案件查处不及时等突出问题。进一步增强党员干部纪法意识,解决纪律、制度、管理不严的问题,防止“同学圈”“律师圈”“老乡圈”等不良文化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侵蚀,织密制度笼子,提高制度执行力,坚决杜绝不守法,以案谋私等问题,确保“三个规定”在人民法院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让制度成为带电的高压线。

    6.“三个规定”专项整治活动的方法步骤。根据《关于对全国法院落实防止干预过问案件“三个规定”情况开展专项整治的工作方案》,4月底前完成最高法院机关的专项整治,5月底前完成全国法院的专项整治。专项整治活动分为四个阶段:一是摸底自查。全国各级法院完成对本院“三个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摸底排查和专项整治。二是情况汇总。中级法院在5月15日之前汇总本院及辖区法院专项整治情况报送高院,各高院在5月31日之前汇总本院及辖区法院专项整治情况报最高法院。三是检查督导。上级法院要加强对辖区法院专项整治活动的监督指导,最高法院将适时对全国部分法院开展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抽查检查,评估专项整治活动取得的成效。四是完善机制。最高法院将对全国法院开展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边查边改,立行立改,出台相关规定,完善相关机制,堵塞漏洞,确保“三个规定”在全国法院得到不折不扣的严格执行。

    7.专项整治需要完成的主要任务。一是动员学习。切实领会“三个规定”的精神实质,提高遵守“三个规定”思想自觉。二是开展集中申报。要求全体人员对“三个规定”实施以来遇到的内外部人员批转案件材料、口头过问打听案件情况和未经批准报告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交往情况如实向组织报告。是广泛征求意见建议。通过“三会一课”、主题党日活动、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听取广大干警对“三个规定”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面临的困难以及进一步贯彻落实“三个规定”的意见建议。四是全面清理基本情况。通过集中申报和驻院纪检监察组、审管办、机关纪委、办公厅联络办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摸底排查,彻底弄清“三个规定”贯彻执行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五是整合资源。建设统一管理平台,解决“三个规定”贯彻落实中存在的办案人员填报记录积极性不高,管理部门职责不清,多头管理,汇总梳理和监督检查不及时等问题。六是厘清政策界限。明确需要登记记录的情形和不需要记录的情形,解决办案人员对登记记录的模糊认识,推动办案人员认真记录报告内外部人员干预过问案件的情况和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当交往的情况。七是建立月报制度。建立常态化的报告制度,办案人员每月要如实报告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内外部人员转递材料、打听过问、请托说情等情况,没有的要实行零报告制度。各个部门每月要对“三个规定”落实情况梳理分析,书面向监察局报告。监察局要及时处理分析,每季度向中央政法委报告一次。八是开展警示教育。利用最高法院发生的奚晓明、王林清、闫长林、张华、苗有水以及地方法院发生的张坚等严重违纪违法反面典型,扎实开展警示教育,教育广大干警知敬畏、明戒惧、守底线。九是要切实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各项措施。加强院庭长监督管理,督促院庭长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履行职责,杜绝在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范围之外转递材料、过问案件。十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对应当公开的案件流程信息、执行信息、裁判结果等信息及时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避免当事人和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因不能及时掌握应当公开的案件办理信息而请托法院工作人员过问案件。畅通当事人反映诉求的渠道,规范法官与当事人、律师等的接触交往。十一是加大追责问责力度。对干警登记报告的干预过问案件的线索及时进行梳理分析,涉及违纪违规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核查处理。对不如实登记报告的干警,要加大追责问责力度,倒逼“三个规定”的贯彻落实。十二是进一步加大对履职行为的保护力度。帮助办案人员克服畏难心理,切实保障办案人员不因如实记录干预过问案件的情况而受到不公正对待甚至打击报复、诬告陷害、暴力威胁,从制度上为办案人员依法履职提供保护。十三是加强监督检查。要将“三个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纳入内部巡视、司法巡查、审务督察的范围,督促各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三个规定”的各项要求。十四是做好统筹协调。把专项整治活动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摸清底数,找准问题,完善制度,切实推动“三个规定”在人民法院不折不扣的得到贯彻执行。

    三、关于在最高法院开展的集中申报活动

    8.集中申报的人员范围。一是正式在编干警。包括本院院领导,机关审判执行部门、综合行政部门、直属单位全体在编工作人员。二是长期聘用、借调人员。包括聘用制书记员、劳务派遣人员、巡回法庭和知识产权法庭长期借调人员,以及院机关和直属单位聘用、借调或返聘期在1年以上的人员。

    9.集中申报的时间范围。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

    10.需要申报的事项。此次集中申报,目的是为了全面摸清“三个规定”出台以来落实情况的底数。主要申报以下内容:一是本人遇到的人民法院以外的组织、个人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提出具体意见和要求;本人遇到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工作人员要求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处理案件;办案人员对遇到的情况是否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是否录入外部人员干预过问案件信息专库。二是本人遇到的法院内部人员在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之外请托说情、或者打探案情;不依照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对遇到的情况是否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是否录入内部人员干预过问案件信息专库;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监督、指导性意见的,批示、函文、记录等资料是否存入案卷备查,对口头提出的,是否记录在案;本人有无请托说情或替他人打听过问案件、转递涉案材料等情况。三是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有法律规定情形的是否自行回避;是否存在泄漏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不得泄露的情况;是否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过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过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是否接受过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是否存在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是否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是否存在未经报告批准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四是需要向组织报告的其他有关情况。

    11.填报《“三个规定”落实情况报告表》的注意事项。填报的总体要求是不区分是否违规,均需如实填报。严格按照中央“三个规定”和最高法院两个“实施办法”的要求,对外部人员除人民法院委托和许可的之外,对内部人员除依照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之外,所有打听过问案件的情况均需如实填报;对未经批准或者不及时报告,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存在接触交往行为,以及近亲属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况均需如实填报。对上述行为是否违规难以判断的,先客观填报,由组织甄别审查。

    《报告表》第3、7项“有无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中,“无此类情况”是指不存在未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的情况,“有此类情况”是指存在未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的情况。

    《报告表》第4项“有无录入外部人员干预过问案件信息专库”、第8项“有无录入内部人员干预过问案件信息专库”中,“无此类情况”是指未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专库,“有此类情况”是指将相关信息录入了信息专库。

    《报告表》第9项“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领导干部和上级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监督、指导性意见的,批示、函文、记录等资料是否存入案卷备查,对口头提出的,是否记录在案”中,“无此类情况”是指未将领导批示等资料入卷备查、对口头提出的未记录在案;“有此类情况”是指将领导的批示等资料均入卷存查、对口头提出的亦记录在案。

     《报告表》中“父母、配偶、子女及其它近亲属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况”一页,有此类情况的填报,没有的不填报。

    四、《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

     12.对领导干部和领导机关的要求。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对司法机关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13.应当记录的情形。《规定》第五条和《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以外的组织、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均应当全面、如实、及时地予以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做到全程留痕、永久存储、有据可查。领导干部以个人或者组织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案件处理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人民法院均应当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外部人员过问信息录入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时,应当同步录入外部人员过问信息专库。

    14.可以不录入信息专库的情形。《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党政机关、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益组织和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受人民法院委托或者许可,依照工作程序就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出的参考意见,可以不录入外部人员过问信息专库,但相关材料应当存入案件正卷备查。

    15.关于记录的内容和方式。《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履行记录义务时,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与职务、来文来函的时间、内容和形式等情况;对于利用手机短信、微博客、微信、电子邮件等网络信息方式过问具体案件的,还应当记录信息存储介质情况;对于以口头方式过问具体案件的,还应当记录发生场所、在场人员等情况,其他在场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签字确认。上述记录及相关函文、信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应当一并录入、分类存储。书面材料一律附随案件卷宗归档备查,其他材料归档时应当注明去向。

    16.关于不如实记录的责任。《规定》第十条和《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17.关于履职保障机制。根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严格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而在考评、晋升、履职等方面遭遇特定组织、个人的刁难、打击和报复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政法委报告,必要时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18.领导干部的范围。《规定》第十二条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也包括离退休领导干部。

    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

    19.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遇有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过问案件、说情打招呼或者打探案情的,应当予以拒绝。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遇有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当面请托不按正当渠道转递涉案材料等要求的,应当告知其直接递交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等正当渠道递交。对于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通过非正当渠道邮寄的涉案材料,收件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视情退回或者销毁,不得转交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遇有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打听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的,应当告知其直接向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询问,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平台或者诉讼服务平台等正当渠道进行查询。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反映询问、查询无结果的,可以建议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投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过问案件或者批转、转递涉案材料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进行,并且做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非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非经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不得向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过问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批转、转递涉案材料。

    20.对办案人员的要求。《规定》第三条规定,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对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当将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批示、函文、记录等资料存入案卷备查。

 

    21.对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规定》第四条和《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在案。

     22.对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规定》第五条和《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了解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对方出具法律文书或者公函等证明文件,将接洽情况记录在案,并存入案卷备查。对方未出具法律文书或者公函等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提供情况。

    23.可以不录入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的情形。《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面留痕,有据可查。《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在办案工作中遇有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在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之外过问案件情况的,应当及时将过问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过问案件的情况全面、如实的录入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并留存相关资料,做到有据可查。综上,对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法定程序和相关工作程序之内过问案件情况、提出指导意见的,应当全程留痕,附卷存查。对在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之外过问案件情况的,不仅要全程留痕,而且要及时录入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

     24.可以认定为干预过问案件的情形。《规定》第九条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行为: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说情、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不依照正当程序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批转、转递涉案材料的;非因履行职责或者非经正当程序过问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的;其他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行为。

    25.履职保障。《规定》第七条规定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具有辱骂、殴打、诬告等行为的,应当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6.纪律责任。《规定》第十条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违反规定过问案件行为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对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口头提出的监督、指导意见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对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批示、函文、记录等资料不装入案卷备查的;对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件情况的接洽情况不记录、不如实记录或者不将记录及法律文书、联系公函等证明文件存入案卷的;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在法定程序或者相关工作程序之外过问案件的情况不录入,或者不如实录入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的,属于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初次发生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发生两次以上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授意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问题线索不移送、不查处,或者授意下属不按规定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规过问案件情况进行记录、存卷、入库的,应当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27.相关人员的解释。《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是指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及其直属单位内设机构副职以上领导干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在编人员;人民法院办案人员是指参与案件办理、评议、审核、审议的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合议庭成员、独任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等人员。人民法院退休离职人员、人民陪审员、聘用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六、《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8.严禁交往的行为。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29.对接触交往的要求。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30.相关人员的解释。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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